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尚存有僥倖之心,及被告已與員警劉 信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8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因細故偕同其子 謝長志 與他人發生口角,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巡佐 劉信吉 與警員 蔡政諺 據報到場,瞭解現場狀況後,即勸諭丙○○等人離去,詎頗有酒意之丙○○不滿該處理結果,明知上開2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劉信吉與蔡政諺大聲咆哮,出言不遜,並在 謝信吉 命其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說明時,踢踹謝信吉肚子1次(未成傷),又強行拉扯謝信吉身體, 致謝信吉 之制服上衣鈕扣1顆斷裂,所配載之眼鏡亦因而扭曲變形,以此方式施行強暴脅迫,適支援警力趕到,旋將丙○○當場制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偵訊時之供述│務犯行,辯稱,警方來勸架,我││││當時喝醉酒了,不記得有沒有罵││││警察,也沒有印象有拉扯警察,││││我感覺警方處理的方法很不合我││││心裡的意思云云。│├──┼─────────┼──────────────┤│2│證人謝信吉於偵訊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結證││├──┼─────────┼──────────────┤│3│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執勤員│││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警大聲咆哮,出言不遜,且踢踹│││片│謝信吉肚子1次,又強行拉扯謝││││信吉身體,致謝信吉之制服上衣││││鈕扣1顆斷裂,所配載之眼鏡亦││││因而扭曲變形之事實。│├──┼─────────┼──────────────┤│4│職務報告、呼氣酒精│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濃度測試表、和解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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