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均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21時42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與白砂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於22時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認為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伊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1日22時0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則被告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定屬更高,被告雖辯稱其酒測值沒有那麼高,惟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於97年9月5日方檢定合格,被告檢定時間為98年5月11日,尚在1年之檢定有效期限內,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之測試值應屬正確可信,因而被告關於酒測值過高之抗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亦難認為其可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