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與 陳楷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異議人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1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2mg/l,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林園分隊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92毫克」,並開立97年4月2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1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下班時與朋友小酌2杯,於回家途中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在已服刑完畢,還要吊扣異議人的汽車駕駛執照,因為全家人都要靠異議人開車養活家人,如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馬上會面臨失業,家裡也馬上陷入困苦,異議人不能沒有工作,希望法院給予異議人機會,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0.92mg/l)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與陳楷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林園分隊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92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