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華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7時13分許,由駕駛員駕駛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18.3公里「員林收費站」時,因過磅磅得總重39.38噸,逾35噸之核重標準達4.38噸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惟依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所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10者,得免予處罰。前開車輛該車次自高雄運貨出廠前,磅得總重為38.320噸,並未逾以核重35噸+10%計算,即38.5噸之處罰標準,嗣到達目的地時,亦經磅得總重為38.4噸,其間除鉛封均不曾破壞,亦未曾偏離路線,本件應係「員林收費站」之地磅測量有誤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18.3公里「員林收費站」時,因過磅磅得總重39.38噸,逾35噸之核重標準達4.38噸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出車時及卸貨前,經磅得總重依序為38.32噸、38.4噸,均未逾上開核重達10%以上之程度,依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文意旨,尚不構成違規云云。惟:
㈠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
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因執行法律之必要,得以命令制訂執行之方法與標準,然依前開規範位階之層級關係,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授權之法律規定。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規定,乃形式意義法律之規定,人民若違反其規定,即生違反法律之效力,至於實際執行之標準,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為避免爭議,於65年4月1日以路台字第44915號函訂定:「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之執行標準,依其用語既定義為「超載」、「免予處罰」,原已明揭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而具體訂定執法標準之意旨,並非超越法律而加高構成違規超重之上限,申言之,本件經核定之總重限制既為35噸,已如前述,若有逾此數值而超過部分未達10%(3.5噸)者,主管機關基於避免認定有爭議等原因之考量,於具體執行時雖不予舉發、處罰,然究無解其已經超重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本質。
㈡異議意旨雖以同車於同次行程前後經過磅2次,均磅得未逾
超載10%之總重為由,指稱前開「員林收費站」地磅磅得之數值有誤,然姑不論前揭磅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貨運曳引車總重為39.380噸之地磅,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3月
6日鑑驗合格之度量衡,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在卷可憑,堪認其測得數值在法定公差內,不致有誤;苟以異議人前開自行磅量所得之數值果均全無誤差,茲異議意旨除表明上開貨運曳引車於高雄裝載出廠前,經自行磅得之總重為38.32噸,已逾核重35噸之法定標準甚多,與前述主管機關所定超重10%,即38.5噸(35噸+3.5噸)之執法標準相去未遠外,既自承該車隨後於上路前,另已添加油料172公升,則以一般貨車使用柴油比重約大於0.
8之比重換算,其增加之重量要已逾137公斤即0.137公噸,是其行經位在彰化,即約略為當日該車次全部行程(高雄-新竹)中點之員林收費站時,該另行添加之油料不僅尚未用罄,猶至少足以完成嗣後剩餘之行程,其連同前經過磅部分之重量而經磅得前開較高之數值,並高於其後因繼續北駛到達目的地新竹時所磅得之總重,原屬常理,自難據以認為前開磅得數值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