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具攻擊性之大型狗,卻未能配戴口罩等措施,妥善加以管束,致告訴人無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