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9號
原告 戴翔安
被告 厲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厲文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戴翔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服務公司的領班,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說女友的哥哥病危需要用錢,且被告要回大陸探望,故於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3萬元,又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兩造間本來約定被告於111年7月1日還款3萬元,剩下的10萬元於111年8月中旬被告的獎金下來再一起返還,但被告於111年6月底就沒有來公司上班,於111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沒有回訊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