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4、8017、8535、8587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92、1548、55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吳仁凱 」之人。嗣「吳仁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孫小玲 等人實行詐騙,致孫小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孫小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第127至12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後有向「吳仁凱」收取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第128頁),就被告實際收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 官洪幸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孫小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在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高盛證券」,向孫小玲誆稱得在該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孫小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之自白:偵訊筆錄(110偵6774卷第127至130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小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017卷第13至1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017卷第17至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017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孫小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10偵8017卷第33至39頁、第43頁)

李予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佯與李予彤結為網友後,誆稱可以蝦皮名義刷單賺取佣金云云,致李予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16時59分、同年7月9日16時14分、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7,000元、1萬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被害人李予彤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587卷第29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587卷第19至2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8587卷第35頁、第43頁、第47頁、第53至57頁)

被害人李予彤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10偵8587卷第37至41頁)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2時許,佯與陳怡伶結為網友後,介紹博弈網站「摩珀斯」予陳怡伶使用,誆稱得於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9日16時27分、1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535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陳怡伶提供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8535卷第49至5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535卷第65至68頁)

陳振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佯與陳振宇結交為Line好友後,介紹博弈網站「新葡京娛樂城」予陳振宇使用,誆稱得於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9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宇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6774卷第19至25頁)

告訴人陳振宇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6774卷第27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774卷第35至3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6774卷第43頁、第49頁)

簡偉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佯與簡偉傑結交為Line好友後,介紹博弈網站「新葡京娛樂城」予簡偉傑使用,誆稱得於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偉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9日20時27分、同年7月10日1時53分許,匯款3,000元、5,000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535卷第11至13頁)

告訴人簡偉傑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110偵8535卷第15頁、第19至21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535卷第65頁、第69頁)

王秋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佯與王秋涵結交為Line好友後,介紹基金網站「天弘基金」予王秋涵使用,誆稱得於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秋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0日1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涵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535卷第23至27頁)

告訴人王秋涵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8535卷第29頁、第3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535卷第65頁、第69頁)

蔡采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7時47分前某時許,佯與蔡采汝交友後,向蔡采汝誆稱得在不實之「金沙國際」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采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1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第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汝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548卷第153至15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48卷第151頁、第181至183頁、第199頁)

告訴人蔡采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1548卷第161至17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92卷第55至57頁)

黃妍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39分前某時許,佯與黃妍綾交友後,向黃妍綾誆稱得在不實之「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妍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8日16時39分(2筆)、16時40分、16時41分、16時4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第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被害人黃妍綾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492卷第11至18頁)

被害人黃妍綾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11偵1492卷第19至4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92卷第55至57頁)

曹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 劉哲良 」佯與曹欽交友,後續向曹欽誆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貿易中心」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欽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曹欽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572影卷第189至194頁)

告訴人曹欽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572影卷第335至33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572影卷第4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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