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1號原告 李慶淳 (即 李精三 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 (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理由欄第二點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㈡請陳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
㈢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分別為
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㈣請陳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㈤請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地上權存在期間為何?並載明起訖時點。
㈥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有拆屋還地及金錢債權二部
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包含此二部分?㈦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係就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金
錢債權部分?如是,請陳明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關係?並請陳報原告繼承 李嘉年 遺產範圍之金額為何?㈧請陳報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金錢債權部分計算至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8月18日)之金額總計為何?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三、原告前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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