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重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重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幟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審酌檢察官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表示希望得易科罰金並分期之方式執行乙節,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111年9月29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111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111年10月12日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