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2月12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2月15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107年5月28日同左107年6月27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24號(執畢)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1月2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40號107年6月11日同左107年7月11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30號(執畢)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4月20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299號107年9月18日同左107年10月9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35號(執畢)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2月9日0時至2時45分為警攔查前某時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107年9月28日同左107年10月23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42號5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5月8日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02號108年4月18日同左108年5月14日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38號6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6年4月106年12月31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108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09年11月4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40號7洗錢防制法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06年7月間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1年10月20日同左111年11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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