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文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7月29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111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113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近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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