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楊飛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楊飛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楊飛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犬隻戴上嘴套或鍊繩牽引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犬隻在外活動時攻擊他人,致其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成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告武楊飛鳳(年籍資料祥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楊飛鳳於民國111年1月8日18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所開設之楊桃汁店前,本應注意其犬隻離開其籠子時,應以鍊繩繫妥並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客人 林雅玲 前來該店購買楊桃汁時,被告所飼養之該犬隻竟突張嘴朝林雅玲撲去,並咬傷林雅玲之右大腿等處,致使林雅玲之右手遭該柴犬咬傷3處、右下肢遭咬傷8處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楊飛鳳經傳未到。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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