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及108年2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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