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丙○○
1巷1被告乙○○
(現由苗栗縣政府安置中)特別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訴訟代理人 彭翌驊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約於民國89、90年間擔任中壢「阿標的店」服飾店店員時,即認識訴外人甲○○,於91年9月下旬,甲○○邀請原告到其開設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並以辦理健保之故,需要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甲○○辦理上開事宜。詎甲○○竟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證件,於91年10月1日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長偕婦產科就診,並產下被告乙○○,嗣原告於92年1月10日接獲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通知須補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始知上情,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生母等語為憑,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三聯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即被告)之DNASTRD21S11、D3S1358、D2S1388、FGA等4項型別與丙○○(即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乙○○之生母」等語。復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此外,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而戶籍登記上原告為被告生母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原告為其生母,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究係何人之子女,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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