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編號三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瓶」;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陳阿義於105年5月19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5年5月19日上午2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白色結晶1瓶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372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陳阿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基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93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於甲案執行,於100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平雙隧道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2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凌晨│││公司105年6月4日出具│2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陽性反應之事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14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包(淨重0.3730公克、│命之事實。│││驗餘淨重0.3727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組。│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0年9月21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37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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