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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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李鴻鈺 原告 吳仕賢 原告 謝丞均 原告 郭文臺 原告 羅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鄭添德
吳清標 彭德富 蔡進財 郭阿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張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104年3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洪永裕 。核其訴之變更,主要係因追加請求代位洪永裕而修正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書狀未載被告鄭添德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命其提出載被告鄭添德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04年3月4日具狀陳報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無從提出。因其起訴未載被告鄭添德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次查,原告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無獨立財產,亦無獨立使用之經費及預算,自非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無當事人能力。據此,本院遂於104年3月26日當庭命原告釋明「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依據,然未見原告釋明。因原告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之訴難認適法,爰依首開規定,駁回其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主張:緣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於民國83年間,與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無償提供與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永久使用(系爭系爭契約)。嗣於98年1月8日, 洪恭蘭 及洪永裕依據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8日,洪恭蘭及洪永裕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與被告鄭添德所有;於98年5月13日,被告鄭添德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歿)、 彭盟晃 (歿)所有,而侵害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之權益。亦即系爭土地於洪恭蘭過世後,由洪永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轉讓與鄭添德,鄭添德再轉讓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歿)、彭盟晃(歿)所有。核被告所為,應構成民法妨害所有權、無權占有所有物及不當得利,因洪永裕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永裕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返還洪永裕。
二、被告抗辯:(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於70年7月4日自同段01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80年1月4日自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華勤公司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也無使用權,是該協議書係無權處分,對被告及洪永裕均不生效力。且洪恭蘭並非華勤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與華勤公司毫無關係,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況洪永裕與鄭添德、鄭添德與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彭盟晃間均係雙方合意買受系爭土地及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空言主張所有權受妨害、所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及被告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添德於98年2月18日,自洪恭蘭及洪永裕處,以買賣為名義,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13日,被告鄭添德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彭盟晃所有等情,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主張洪永裕與鄭添德、鄭添德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彭盟晃間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華勤公司與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本件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對洪永裕及被告主張權利。亦即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亦非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又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所有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主張洪永裕與被告鄭添德間、被告鄭添德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彭盟晃間之轉讓土地所有權行為構成民法妨害所有權、無權占有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無理由。
(三)洪恭蘭、洪永裕與華勤公司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因洪恭蘭、洪永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洪恭蘭、洪永裕與華勤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向洪永裕主張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24
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代位洪永裕向被告主張權利。況華勤公司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洪永裕與被告鄭添德間、被告鄭添德與被告吳清標、彭德富、蔡進財、張進郎、彭盟晃間,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與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無涉,是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代位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洪永裕,尚乏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里辦公處之訴不合法,原告吳仕賢、謝丞均、郭文臺、羅光華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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