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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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第4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後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
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李後順於95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李後順於98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7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遊戲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中華路某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李後順所有供前揭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