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德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號「 小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至4月間某日、同年5月至6月間某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於臺北市○○街靠山邊馬路附近,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高正德 ,藉以賺取差額以牟利。嗣因高正德於同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3629公克),乃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李德峰購入,警方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德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正德,並向其收取2千至3千元不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正德,僅係單純為高正德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德峰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先後兩次向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並以2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高正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再高正德於100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確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36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且經警復採集高正德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高正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高正德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言前揭扣案毒品即係以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入等語甚明,此益徵證人高正德前揭證述非屬虛妄。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分別於100年3月至
4月間某日、同年5月至7月某日,在臺北市○○街靠山邊馬路附近,分別以2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正德乙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並未直接自與高正德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獲利乙節置辯。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第一次向「小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趁高正德尚未前來收取毒品之際,自行先施用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以相同價格賣給高正德,而因此賺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第二次係與高正德合資向「小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要求「小偉」將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分裝成數袋,其再將其中數量、比例較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價格轉售予高正德,進而賺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128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正德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正德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參考)。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高正德會拿錢託我向「小偉」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電話給「小偉」,每次高正德都是拿2千元給我,我給他1克上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95號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其於轉讓毒品給高正德時,確有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堪認被告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販毒牟利,本件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稱有悔改之意,暨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利得、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末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然查,證人高正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與被告交易之金額為2千元至3千元不等等情(本院卷第12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金額即2千元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扣案之被告販賣予高正德、供高正德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29公克),已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裁定業於101年5月17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字第102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證人高正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扣案之毒品均已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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