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乃杰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乃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玖拾肆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乃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處有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現住美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志鴻 」之成年友人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乃杰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以電話聯絡「吳志鴻」並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並指示「吳志鴻」以寄送包裹運輸毒品之方式,寄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並約明採化名方式寄送,以掩飾運輸毒品之事實。嗣於同月下旬某日時許,「吳志鴻」即受吳乃杰之指示,自美國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紙箱包裹1件,包裹編號為CP00000000US號,寄件人為「AngelaKim」、寄件地址為「2405ForestAve.SanJose.CA95128U.S.A」,收件人及收件人地址為「DanielHu」、「臺北市○○街○○○巷○○號5樓」,包裹內放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運動鞋1雙,該運動鞋內另藏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合計驗餘淨重94.70公克),而以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美國及我國郵務及空航人員寄送來臺,於同月29日寄達我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上開包裹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郵檢時,發現內藏有上開毒品而予扣押,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處理。航調處即由基隆調查站人員 張和平 等人,將上開毒品取出後,會同臺北郵局包裹投遞股稽查 陳文吉 ,於101年8月31日11時許,至吳乃杰上開住處,由陳文吉按鈴投遞,吳乃杰當場確認其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陳文吉遂將該包裹交吳乃杰親自簽收,航調處基隆調查站人員隨即入內逮捕吳乃杰,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遭逮捕時,司法警察並未聲請到拘票或聲請票,而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製作筆錄,違反法律規定,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雖自白有向美國友人購買大麻之行為,然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上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遭逮捕時,司法警察並未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而係以現
行犯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張和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19頁),該情應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內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之包裹,係臺北關
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100年8月29日郵檢時查獲扣押後,函送航調處處理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8月29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41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應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上開包裹遭郵檢查獲並扣押時即告終了。是證人張和平等嗣後將上開毒品取出後,會同證人陳文吉於101年8月31日11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投遞,確認被告為上開包裹之收件人之各項所為,顯係對於已犯罪終了之被告,以設計引誘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司法警察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殊非妥適。
㈢被告對上開調查筆錄(見同上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自始
至終均未爭執其正確性,堪認該筆錄之記載應與詢問之過程相符。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遭逮捕,有上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另依上開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址設基隆市○○路○○○號之航調處會客室用餐結束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開始接受詢問,且於受詢問時,第二次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核與上開遭逮捕時之地點有所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差距,二者之間亦經被告之用餐相隔,另證人張和平亦證稱: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意識均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所承認之犯罪情節為何時,亦答稱: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認被告該次自白,應與先前所受之逮捕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曾因恐嚇、妨害公務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刑事偵查或警詢程序並不陌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益徵被告該次自白應具任意性,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毒品鑑定書,由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之指定將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所出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洵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吉、張和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且有郵局投遞包裹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及附表所示郵件包裹及內裝之球鞋、煙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4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驗餘淨重94.70公克),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4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僅是向美國朋友購買大麻,
不能以賣家使用郵寄方式,即謂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亦應審認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查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淨重達94.70公克,顯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且自美國郵寄入境,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又被告供稱:「我是與吳志鴻聯絡時向他購買,我指定要買100公克的大麻,吳志鴻告訴我費用要5萬元,另我同時告知他我住處地址『臺北市○○街○○○巷○○號5樓』俾便收領,他則會在我收到大麻後通知他,再給我他的匯款帳號」,足認被告就將上開大麻以郵寄方式入境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縱認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是向美國朋友購買大麻一情為可採,並無礙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倘認被告所為構成運輸毒品,則被
告尚未拿到上開大麻,即遭調查員掉包,被告僅拿到1雙鞋子,應屬未遂云云。惟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志鴻」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包裹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而該包裹雖在入境後即由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檢查發見內藏上開毒品而予以扣押,然既已自美國起運,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運輸行為業已完成,該時即屬既遂,是辯護人為被告是項所辯,尚非適論,洵不足採,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因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固經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其失效期限既尚未屆至,現仍為有效之法律,是本院自仍應適用上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部分,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吳志鴻」受被告指示,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之事實,被告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輕,被告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吳志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及空航人員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告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審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辯護人僅因被告尚未拿到上開大麻,即遭調查員掉包,被告僅拿到1雙鞋子,而為被告爭執被告犯行應屬未遂,核僅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自美國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入境,且驗餘後之總淨重達94點70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煙草(合計驗餘淨重94.70公克),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裹上開煙草之塑膠袋2只,有防止上開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煙草分別鑑定量重,足證該部分與上開煙草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而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掩飾作用之運動鞋及紙箱,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貳包(驗餘總│依毒品危害防│││煙草│淨重玖拾肆點│制條例第18條││││柒零公克)│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二│包裝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貳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三│運動鞋。│壹雙│同上。│├──┼───────────┼──────┼──────┤│四│包裹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壹個│同上。│││之紙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