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仲卿 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板橋郵局所轄第14支(下稱國慶郵局),擔任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人員,於民國96年2月26日至97年5月13日,及96年4月24日至96年11月20日間,於郵局郵務櫃臺處理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交寄之郵件時,分別利用以不實較低之郵資金額列印郵資單加以執行,另重新列印正確郵資之執據聯交予儒風公司,及在電腦不實輸入「自貼郵票」字樣,列印郵資單後旋即作廢,又多印一份統計聯附於郵件照常寄發之方式,再利用上述所短報儒風公司郵資於帳面之差額,於不特定臨櫃寄件人以現金交寄郵件時,侵占相當於此部分差額之現金,總計已藉此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1,210,052元及117,976元,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47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上訴人前已按被上訴人之板橋郵局政風室認定之侵占總額1,646,776元,於97年8月1日歸還64,350元,復於97年9月5日再歸還65,408.5元、1,517,017.5元,詎被上訴人竟誤將上開65,408.5元之款項認定為溢餘款,不准併入歸還金額,上訴人不得已再於97年9月22日給付65,408.5元,惟上訴人總計已給付1,712,184.5元,而其中389,234元部分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侵占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另65,408.5元部分則係重複繳納,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共454,642.5元(計算式:389,234+65,408.5=454,642.5)乃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繳付之65,408.5元,乃板橋郵局於97年8月1日盤點上訴人預付票款週轉金之溢餘款,而非上訴人之不法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至149共16筆,郵件交寄日期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13日止,上訴人累計侵占郵資款項為74,629元,然上訴人當時僅取走部分款項,餘65,408.5元乃上訴人累積多日未取走之侵占犯罪所得,詎於97年8月1日被上訴人主管人員會同盤點時遭其稱乃所謂之溢餘款,惟該65,4
08.5元部分如為溢餘款,則按交通部郵政總局88年7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文規定,必為短付客戶之款項,則應有客戶出面要求索回,然事隔多年均無人索回,足證此筆65,408.5元應係上訴人之侵占所得,並有板橋郵局營業科依其職掌判斷出具之97年12月22日板營字第0970202499號函指出之「於97年8月1日受主管會點預付票款溢出之65,408.5元係部分侵占款項而非屬一般營業之溢餘款」等語可憑。另外,在郵局儲匯窗口發生溢餘款之情況較多,且溢餘款金額較大,至於在郵務窗口,則較少發生溢餘款之情況,縱使發生,金額亦較小,不至於有65,408.5元這麼多,已占上訴人平日所管理預付票款之一半,可推知上述65,4
08.5元應係上訴人侵占之金額,而非溢餘款。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642.5元,及其中65,
408.5元自97年9月23日起、另389,234元自97年9月6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之國慶郵局,擔任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人員,並於96年2月26日至97年5月13日間,侵占大宗郵件郵資達164筆,共計1,646,776元,上訴人侵占郵資之事實,有上訴人所開立之不實彙計郵資單可憑,且該不實彙計郵資單可與儒風公司所匯款項、郵件交互核對,即可知是否為上訴人所侵占之郵資。有關上訴人請求返還389,234元部分,該部分之侵占事實乃是上訴人於收寄郵件時,於郵務電腦工作站輸入「自貼郵票」方式交付郵資,並於列印該批郵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統計聯」(可以列印數聯)、「查證聯」時,於其上劃「」表示作廢,將其中未劃「」之「統計聯」隨同郵件清單矇混讓郵件處理單位以為已收取郵資而放行郵件,至於郵局複核人員則因相關郵件彙計郵資單外觀已經作廢,讓複核人員不須審核其郵資,上訴人再以其臨櫃收寄零星包裹時收取現金交付郵資入機時所繕打之彙計郵資單金額充數,將該「自貼郵票」之郵資予以侵占。上訴人雖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6筆郵資389,234元部分,認定非屬上訴人所侵占之郵資,並以該部分郵資是供作購買郵票貼於其他郵件,上訴人並未侵占為主張,但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無礙於上訴人確實侵占389,234元事實之認定,蓋因上訴人劃「」表示作廢之彙計郵資單所示「自貼郵票」之郵資部分,根本無須請票,更不需貼郵票郵資,即可侵占郵資。另外,國慶郵局相關帳務資料,並未有註記儒風公司匯入郵資款項有因郵件未到該局、撤回郵件等原因列「暫收款」情形,相關交叉比對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有侵占389,234元郵資之事實。
(二)上訴人侵占郵資總額為1,646,776元,上訴人先於97年8月1日歸還64,350元,復於97年9月5日應歸還1,582,426元,但上訴人擅自於繳還侵占郵資時,將國慶郵局97年8月1日盤點上訴人所保管預付款週轉金溢餘金額65,408.5元自行扣除,實際繳還1,517,017.5元,97年9月22日上訴人方再繳還65,408.5元,合計其三次繳還之金額為1,646,776元,符合上訴人所侵占之郵資金額。上訴人雖主張65,408.5元係侵占之金額,混在上訴人所保管之預付款週轉金內未拿走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之國慶郵局預付票款檢查簿所載,上訴人每日預付之票券金額為122,000元,而97年2月
22日、97年4月8日、97年5月6日、97年7月17日之溢短票款及處理情形記錄分別為「不足款已補足」、「已補足」、「已補足」、「短少682元,自行補足」,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無誤,則系爭65,408.5元之款項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乃其於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13日間,累積多日未取走之侵占犯罪所得,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檢查時應有溢餘票款,而非上述檢查記錄所載均係短少票款自行補足,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系爭65,408.5元之款項實乃國慶郵局主管人員於97年8月1日盤點上訴人保管之預付票款週轉金之溢餘款項,依被上訴人88年7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統一規定各局營業窗口短少或溢餘現款之處理程序可知,週轉金有溢餘款可能為短付客戶或其他原因,應依規定查明原因再為退還或沖轉,如未能查明原因,亦有轉列收入之規定,並非歸屬保管週轉金之櫃員即上訴人所有,而該筆溢餘款迄未能查明溢餘原因,是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依前開處理程序,以預收款列帳,自亦屬有據。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234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0
8.5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駁回其65,408.5元之請求提起上訴,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歸還侵占郵資時,係將國慶郵局97年8月1日盤點上訴人所保管預付款週轉金溢餘金額65,408.5元扣除,97年9月22日再繳還同額之65,408.5元現金之事實,並分別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院應論究者,應為國慶郵局97年8月1日盤點上訴人所保管預付款週轉金溢餘金額65,408.5元,是否為上訴人前所侵占,因置放於上訴人所保管預付款週轉金溢餘金額內,上訴人尚未取走之郵資,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所繳還65,408.5元現金,乃重複償還侵占之郵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又按預付票款週轉金係因應郵局營業窗口櫃員辦理各項郵儲業務所需,暫行交付櫃員供其執行業務之款項,其設置規定曾經被上訴人提出郵政財務手冊可據(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由該郵政財務手冊所載,原則上週轉金數額應與帳面金額相符,如盤點週轉金發現有短少或溢餘現款之情事,則應依交通部郵政總局88年7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文所示程序處理之,有該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文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而檢視上開函文就週轉金溢餘現款之處理方式為:「溢餘現款應列『其他預收款』科目,俟查明不符原因後始得沖轉;溢餘現款經查明係短付給客戶者,應婉請客戶出具書面申請書,經營業單位主管查證屬實後,溢餘款項始得退還客戶,應請其備據具領;溢餘現款經查明係其他原因者,應由案關人員繕具書面報告,經營業單位主管查證屬實,並經局長核准後,溢餘款項始得具領沖轉;溢餘現款若無法查明原因,除性質特殊或金額較大者外,經三個月後,得依營業性質轉列郵政或郵儲之『雜項收入』科目;溢餘款經轉列『雜項收入』科目後始查明原因者,依前述規定辦理後,其屬本年度轉列雜項收入者,相關款項自『雜項收入』科目沖轉,其屬以前年度轉列者,列『其他過期帳支出』科目」等語,可知週轉金有溢餘款可能為短付客戶或其他原因,應依規定查明原因再為退還或沖轉,如未能查明原因,亦有轉列收入之規定,並非歸屬保管週轉金之櫃員所有。是週轉金溢餘款既屬郵局營業窗口櫃員辦理各項郵儲業務所產生,且可能為短付客戶或其他原因所致,溢餘款之產生為與業務有關之事實為常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65,408.5元之溢餘款乃其侵占所得則為變態事實,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而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日經盤點並於97年9月5日入帳之溢餘款65,408.5元為其所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再者,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至149共16筆,郵件交寄日期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13日止,上訴人所累計侵占郵資款項為74,629元,上訴人僅取走部分款項,餘65,408.5元乃上訴人累積多日未取走之侵占犯罪所得云云。然查,檢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至149共16筆,郵寄交寄日期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13日止,距離97年8月1日盤點發現溢餘款65,408.5元之時間長達2個半月,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5月14日至97年8月1日都還有在郵務窗口工作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97年5月14日以後上訴人仍繼續辦理郵務業務,因執行業務產生溢餘款之情況仍屬存在,則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日清算所得之溢餘款,即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13日所交寄郵件產生之侵占款,其關連性實屬薄弱,如無其他證據為佐,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查,被上訴人曾提出國慶郵局預付票款檢查簿(見被上訴人101年7月2日民事上訴答辯《二》狀所附),依據該檢查簿之登載內容,上訴人每日預付之票券金額為122,000元,97年2月22日檢查記錄之溢短票款及處理情形記錄為「不足款已補足」,97年4月8日檢查記錄之溢短票款及處理情形記錄為「已補足」,97年5月6日檢查記錄之溢短票款及處理情形記錄為「已補足」,97年7月17日檢查記錄之溢短票款及處理情形記錄為「短少682元,自行補足」等,上訴人並對於該檢查記錄之上訴人簽章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據上述檢查記錄所載,迄至97年7月17日止,上訴人所管理之預付票款,均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溢餘款65,408.5元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日清算結果之溢餘款65,408.5元為其侵占所得,即與上述證據不符。此外,本院再審酌,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附表一、表二所載,上訴人侵占郵資時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3個月,侵占郵資筆數多達158筆,侵占過程尚須以其承辦郵務專業踐行短報郵資手法,迴避業務之監督、結算,足見上訴人侵占手法之精密及謹慎,其侵占郵資後必隨即取走掩蔽,焉有將侵占款項仍放置於其所保管之預付票款週轉金,時間長達2個半月,承受遭發現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日結算所得溢餘款65,408.5元,乃其侵占郵資所得,不僅與上開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異,而不足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預付票款檢查簿,實務上執行檢查卻是便宜行事,故如要真實瞭解該檢查簿所登載是否真實,應檢閱該日之預付票品試算表,是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該資料,且如依據該檢查表所載檢查記錄,則65,408.5元溢餘款必定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7年7月31日間,則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此期間向郵局長請領郵票之請領及發給郵票等項單照,逐一比對,即可清查出那一日發生65,408.5元溢餘款之事實,又郵務窗口較少發生溢餘款之情況,縱使發生亦屬小額云云。然依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溢餘款65,408.5元為其侵占郵資所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僅係推測,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又與常情有異,已如上述,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況且,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上開預付票款檢查簿所載未經確實檢查,且97年7月18日至97年7月31日間無產生溢餘款之記錄文件存在,亦未能據此即認定該溢餘款即為上訴人侵占郵資所得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檢閱65,408.5元究係何時產生,即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郵務窗口較少發生溢餘款之情況,縱使發生亦屬小額云云,亦屬上訴人推測之語,蓋郵局郵務窗口每日營業,各種事件之發生均有可能,上訴人不能以推測之語,而謂多出之溢餘款即屬其侵占郵資所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採。
(四)故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97年8月1日經盤點並於97年9月5日入帳之溢餘款65,408.5元為其所侵占款項,並未可採,則上訴人以該溢餘款已經被上訴人收回,並以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重複繳納65,408.5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5,408.5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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