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梁財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上上花盆店前經警攔停,惟原審認定上訴人○○○區○○路與恆山南巷口(北往南)違規闖紅燈,為行○○○區○○路與東豐巷口(南往北)之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攔停舉發,所述舉發位置與事實不符;且兩地點相距約200公尺,路寬30公尺,方向不同,人車又多,如何親眼目睹等語。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