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5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7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嗣於租賃期間被告自97年
4月起共計3個月之租金60,000元未繳納,且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並未遷出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仍繼續占有並使用該租賃
物。為此,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將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共計3個月之租金60,000元。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足憑;另依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約定自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又租賃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未續約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即被告甲○○應依約無條件騰空搬遷,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
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則本件租賃關係業已於97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甲○○占有中,
被告甲○○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約被告甲○○
即負有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甲○○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
60,000元,即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自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甲○○自97年7月1日
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甲○○自該時點以
後仍占有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之利益,且致原
告因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又被告甲○○所受之利益,
參酌上開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內,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以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而被告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被告應連
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