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9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05,8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