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9,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
因系爭土地管理不便,不能協議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土地或變價系爭
土地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應就系爭土地可依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將上開系爭土地變賣
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20分之19,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另系
爭土地東臨約3公尺寬之道路,北臨約2至4公尺寬的道路,
南臨原告之父所有房屋,西臨他人所有2層樓建物,又系爭
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四層鐵皮屋等情,業懅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況相片2幀為證,並經本院於
97年9月24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28、39、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
五、再者,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
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
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9平方公
尺,業如上述,則換算兩造分割後所能分得之面積,其中原
告為27.55平方公尺(計算式:29×19/20=27.55),被告
為1.45平方公尺(計算式:29×1/20=1.45),若以原物加
以分割,定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進而妨礙土地之經濟利用
,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雖有原告所有4層鐵皮
屋落坐落其上,業如上述,惟系爭土地為共有,除兩造有分
管之約定外,原告本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該4
層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現狀,尚不得做為考量系爭土地
分割之依據,否則不啻鼓勵共有人先占有土地特定部分以謀
取自身之利益,而有違公平原則。況且,原告若有需使用該
系爭土地,亦可於變價後買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蓋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9平方公尺,而被告亦僅有20分之1
之應有部分,原告僅需支出小額價金即可購得系爭土地全部
,故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原告亦非有何不利,併
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並不排斥變價分割,而採現況分割,又不利系爭
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
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甲○○20分之19
二乙○○20分之1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