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林坤憲 被告 陳玄少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玄少、李子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2號案件審理在案,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
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5月30日宣判,此有10
7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5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查,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