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梅
江金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6號),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張玉梅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賭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71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玉梅、江金山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
106年度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4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片),及於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之賭金8,250元,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乙節,業據被告張玉梅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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