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號聲請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二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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