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梅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梅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六合彩倍數表伍張、帳冊叁拾柒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梅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前補充「接續」,第7行及第10行關於「台號2星」之記載均更正為「台號」,第12行關於「21時」之記載更正為「20時20分」,第14行關於「六合彩中獎倍數」之記載後補充「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向不詳組頭簽賭六合彩,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顯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潮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且其簽賭期間非短,所為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係被告簽賭六合彩之物,因該簽單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5張、帳冊37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