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南天母養樂多公寓大廈管委會 程明星 先生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判決於10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至103年12月8日(非假日之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限,固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另於103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雖原審法院延至103年12月16日始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上訴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係於103年12月1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而認其上訴逾期,以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三、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03年11月20日判決後之狀態,本院將依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所提上訴內容,將本件送最高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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