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賴純純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林玉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透過原告母親 賴林敏 向訴外人 王月英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0路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93年2月3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又被告曾於93年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對王月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778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並認定被告確實有向王月英借款之事實。嗣原告於93年2月間,受讓王月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於9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於93年2月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由於被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為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王月英借錢之事實,未曾與王月英往來,王月英於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始坦承伊未借錢之事實。伊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伊二姐即訴外人賴林敏擅自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設定,且伊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我有還錢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積欠王月英200萬元借款?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王月英對被告之200萬元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被告同意擔保200萬元債權所設定?原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合法受讓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賴林敏向王月英借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王月英於93年2月間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賴林敏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設定,伊未向王月英借貸系爭借款,借據是伊所立,已還賴林敏
200萬元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向王月英借款200萬元且就系爭土地設定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一節,賴林敏於偵查案件93年2月12日、93年2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林玉惜叫我幫他調借,我向王月英借200萬元,沒有償還,林玉惜到我住處拿現金,借貸時間借據上有寫等語;另 蘇正成 於偵查案件93年2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我代辦,林玉惜、王月英一起到我事務所辦理,叫我幫他設定200萬元,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指印是林玉惜現場指印的等語; 邱明進 於偵查案件93年2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
林玉惜、王月英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是我帶他們去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賴林敏上開證述核與卷附借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於本院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借據是我寫的沒錯,可能是有跟她借200萬元,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故賴林敏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告確實透過賴林敏向王月英借得系爭借款,被告雖辯稱王月英於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始坦承伊未借錢之事實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偵查案件卷宗,並無被告所稱王月英坦承被告未借錢之情事,被告所陳應屬無據。另蘇正成上開證述與偵查案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見偵查案件卷宗第17頁),且蘇正成、邱明進於經隔離訊問後2人證述亦大致相符,故其等於偵查案件證詞亦堪採信,復佐以偵查案件卷宗所附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系爭抵押權應係被告同意且親自至蘇正成處辦理設定手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未拿到借款,復稱已還清200萬元,又稱可能有借220萬元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所述,前後矛盾, 益徵 被告稱辯稱未向王月英借貸系爭借款且系爭抵押權係因賴林敏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設定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已清償200萬元,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清償一節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王月英受讓系爭借款,並於93年2月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存在,既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被告透過賴林敏向王月英借得系爭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原告既自王月英受讓系爭借款,並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