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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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69號原告 曾輝金 訴訟代理人 洪貞 被告 許家源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家源前曾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所聘僱之業務員。緣原告曾輝金自民國91年起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附加有重大疾病、醫療等保險附約),保險費採季繳之方式,原告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因前往大陸,乃委託被告許家源將每期保費新臺幣(下同)9,763元轉交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被告許家源陸續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向原告之前妻洪貞收取95年
7月、10月之保費,及向原告本人收取96年1月之保費,共計2萬9,289元),詎許家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將前揭2萬9,289元保費侵占入己,未繳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致原告系爭壽險保單於95年9月20日停效。嗣原告發現後即要求被告許家源代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復效,然因原告前曾申請尿路結石理賠,故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審核保險契約復效時,將該項疾病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被告許家源為避免遭受追究前揭侵占之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醫療批註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原告之署名,藉令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意原告復效後之承保範圍排除尿路結石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等情事。嗣原告於96年起因肢體與脊椎傷病曾於三總住院治療計140日、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計72日、忠孝醫院住院計7日,總計住院日數為219日,以上揭保單之理賠係住院30日內每日給付3,000元、住院30日以上每日給付4,500元,即依上開保險住院理賠計有940,500元(計算式:3,000x30+4,500x189=940,500)。其後原告因治療無效,原肢體障礙由中度提升為重度肢障,其殘廢程度由保單附表一之第四級變更為第二級,即殘廢程度由35%提升至75%,計殘廢程度加重40%,以保單之保險金額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即生40萬元之殘廢理賠,合計上開理賠金額應為134萬零500元。被告許家源斯時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受雇人,是被告許家源及其僱用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前段共同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則依系爭保單之規定,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本應理賠上揭保險金134萬零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34萬零500元供為損害之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零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部分:
1.系爭壽險訂立時,保險費係約定季繳及派員收費,原告嗣申請變更收費方式為「信用卡繳費」,復再變更為「自行繳費(劃撥、ATM轉帳、便利商店繳費)」,而原告亦均照兩造約定之方式繳交保險費。兩造約定保險費繳交方式為「自行繳費(劃撥、ATM轉帳、便利商店繳費)」,並非派業務員收費,則被告自無授權任何人向原告收取保費之必要,故被告許家源並無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職務,且該契約約定應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縱將保險費交由被告許家源,被告許家源並無保險費之受領權,則被告許家源之地位僅為原告之使用人,在被告許家源未將該保費轉交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前,均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保費之效力,亦即原告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其危險及不利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交付
3期保費共2萬9,289元予被告許家源,卻遭被告許家源侵占,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家源並無執行收取保費之職務,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許家源,尚不生清償保費之效力,被告許家源所侵占者,乃原告之金錢,而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金錢,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需「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保險費屆期未清償,發生停效之效力,嗣原告係於停效6個月後,申請保單復效,依法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故保險人於批註書將原告不可保之「右下肢截肢(踝關節及膝關節缺失)、右手小指截肢」排除於保險事故外,且保險契約於停效中所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亦不負理賠責任,是原告於停效中發生之保險事故或發生復效時經批註排除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並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對原告而言,不能認為其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應與被告許家源負連帶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97年1月7日申請系爭壽險復效,並於99年11月24日
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訴書,主張其繳交之保費遭被告許家源侵占,則原告應於97年1月7日或99年11月24日已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明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已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被告自得援用被告許家源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家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其於99年就和原告談和解,願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已先行支付2萬元,剩下28萬元,因原告拒收,其遂於103年10月8日將28萬元提存於鈞院,原告於本件要求之金額,其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許家源本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所聘僱之業務員,原告自
91起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即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附加重大疾病、醫療等保險契約。),有保險單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卷第5頁至第37頁)。
㈡被告許家源願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已先行支付原告2萬元
,餘28萬元因原告拒收,被告許家源於103年10月8日將28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27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被告許家源因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2
0日,及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就侵占罪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家源侵占原告所交付要繳交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壽險之保費,致該壽險保單停效,而無法申請理賠,受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本應理賠原告保險金134萬零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⑴原告是否就其侵占保費及偽造保單之行為,曾與被告許家源達成和解?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就被告許家源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為原告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⑴原告是否就其侵占保費及偽造保單之行為,曾與被告許家源達成和解?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就被告許家源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家源於擔任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
員期間,侵占原告所交付欲交付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費,致使保單停效,又避免遭原告發現,復為原告申請復效時,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醫療批註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原告之署名,藉令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意原告復效後之承保範圍排除尿路結石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等情事,固為被告許家源所不否認,經查,被告許家源因犯上揭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
2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
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就侵占罪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許家源抗辯稱:之前已和原告30萬元和解,先行支付2萬元,剩下28萬元,因原告拒收,遂於103年10月8日將28萬元提存於鈞院等語,但為原告爭執,原告陳稱:係被告許家源要跟原告和解,才簽30萬元之和解書,除了給付2萬元外,餘款交付票據,但後來卻跳票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許家源就本件原告許家源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業曾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可稽(參他字第9443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而原告業已將餘款28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提存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6頁),視為已交付予原告。該和解書雖非在法院和解,惟雙方既經達成和解,被告許家源也已交付及提存,原告就此已無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家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許家源前曾受僱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受
僱期間,竟侵占原告所交付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壽險之保費,致該壽險保單停效,無法申請理賠,受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本應理賠原告保險金134萬零5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所爭執,辯以:兩造訂立系爭壽險時,保險費係約定季繳及派員收費,原告嗣申請變更收費方式為「信用卡繳費」,復再變更為「自行繳費(劃撥、ATM轉帳、便利商店繳費)」,並非派業務員收費等語。經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92年4月14日及94年3月1日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原告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8頁),則於原告變更繳費方式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自無授權任何人向原告收取保費之必要,故被告許家源並無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職務,且該契約約定應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縱將保險費交由被告許家源,被告許家源並無保險費之受領權,則被告許家源之地位僅為原告之使用人,在被告許家源未將該保費轉交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前,均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保費之效力,亦即原告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其危險及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交付3期保費共2萬9,289元予被告許家源,卻遭被告許家源侵占,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家源並無執行收取保費之職務,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許家源,尚不生清償保費之效力,被告許家源所侵占者,乃原告之金錢,而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金錢,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需「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保險費屆期未清償,發生停效之效力,嗣原告係於停效6個月後,申請保單復效,依法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故保險人於批註書將原告不可保之「右下肢截肢(踝關節及膝關節缺失)、右手小指截肢」排除於保險事故外,且保險契約於停效中所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亦不負理賠責任,是原告於停效中發生之保險事故或發生復效時經批註排除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並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對原告而言,不能認為其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應與被告許家源負連帶責任可言,亦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得拒絕給付:
查原告於97年1月7日申請系爭壽險復效,並於99年11月24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其繳交之保費遭被告許家源侵占,則原告應於97年1月7日或99年11月24日已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明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已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自得援用被告許家源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零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