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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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告 謝錦絻
張日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錦絻於民國8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張日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約定自87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8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371,499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謝錦絻於民國8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張日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自87年7月18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8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242,916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