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62、3765、40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翰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09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關於「(送驗淨重0.310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送驗淨重0.3105公克、驗餘淨重0.3099公克)」、「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關於「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0分許」、第2行關於「玻璃橋」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管1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鍾翰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
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3105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管1個等物。經警採集鍾翰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
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並接上軟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儲
藏室內,以玻璃橋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翰緯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3105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管1個等物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7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3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管1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