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江柏漢具保人張菁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菁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菁純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柏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張菁純確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柏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送達執行傳票,經其同居人收受為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30日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615號通緝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經其受僱人收受為合法送達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末查,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