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坤榮 被上訴人 黃煜智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被上訴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9日經法院拍賣,得標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地上磚石造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同段2596建號,面積30.96平方公尺),依法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請求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地上磚石造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於本院為前開主張,求為確認其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惟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兩筆土地公告現值達55萬2,000元(60㎡×9,200元=55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50萬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將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為之。因此,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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