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至聲請人雖聲請併於定執行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參酌前述說明,自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容係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轉讓禁藥│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94年12月間某日、│94年10月29日(以││犯罪日期│95年1月7日(以│上為聲請書所漏載│││上為聲請書所漏載│)、94年10月31日│││)及同年月14日(││││此部分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19號│字第11198號、第││年度案號││16529號(此部分││││為聲請書所漏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22│95年度易字第218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9月19日│96年2月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22│95年度易字第2181││判決││號│號││├────┼────────┼────────┤││判決│95年10月11日│96年3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日。││├────────┼────────┼────────┤│備註│板橋地檢95年執字│板橋地檢96年執字│││第8938號│第3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