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記載;編號三、四所列之判決年度字號均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一、二號及編號三、四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一、二號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列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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