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第1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民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宋民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復自102年1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2年3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關證人早經作證完畢,絕無勾結串供之機會,被告身陷羈押之處境頗久,以往向來肩扛家中經濟重擔,迄今高堂負擔貸款之壓力頗鉅,亟賴被告出面支持,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固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犯罪事實,參閱證人邱奕嘉、 陳冠鴻 、 陳冠裕 、 丁紳偉 、 王勃傑 之證述,兼佐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屢次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案經本院檢視所持原羈押原因有二:㈠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再者被告既不否認結識同案被告 郭亞婷 相互聯絡、兩人交情匪淺,甚析各別供述內容略呈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斟與一般不會隱瞞同居女友販毒內情之常態有違,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然以本案發展迄今之審理進程而言,委與起訴之初諭知原羈押之處分時迥異,本院當須重行探究原羈押原因是否猶存始妥。現經本院審查判斷:㈠有關被告被訴部分,歷經本院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在案,被告便就證據調查程序暫無其他可得著力之處,無從推論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滅證之虞,則此原羈押原因中之第㈡點理由不復存在;㈡次研被告所面臨之刑度乃經本院宣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重罪刑罰之心理,何況被告目前一概矢口否認不願面對刑典,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容有逃匿規避之可能。綜上各情,灼見原羈押原因中只餘搭配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該一理由尚未消滅,思量本案雖於102年4月9日宣示在案,但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另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末論被告主張有關家中母親需其怙恃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限制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