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力恒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九項鄭力恒共同「犯強制罪」,應更正為鄭力恒共同「犯恐嚇得利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9項:鄭力恒共同犯強制罪,觀諸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顯係鄭力恒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之誤繕,故就此部分應更正為:「鄭力恒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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