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華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3瓶」、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失控由後追撞在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之 施秋絨 」應補充為「失控由後追撞在同向前方車道由施秋絨騎乘之YFA-528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孫華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此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之人,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2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車道機車騎士施秋絨,因而使施秋絨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其本身亦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身及公共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實害,又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極高,本應予重懲,惟念及其本次乃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略有所彌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33號被告孫華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9巷12弄14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29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華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仁街前,孫華強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失控由後追撞在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之施秋絨,致施秋絨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孫華強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04.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02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華強於警詢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供述│追撞告訴人施秋絨。│├──┼─────────┼─────────────┤│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秋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警詢之證述│車並追撞告訴人之事實。│├──┼─────────┼─────────────┤│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醫院│││和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濃度檢驗報告│中酒精濃度達204.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024MG/││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L,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事件通單1紙│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1紙│駕車失控追撞告訴人倒地之事│├──┼─────────┤實。││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紀錄表2紙││├──┼─────────┤││㈦│現場照片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