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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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簦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簦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李簦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92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改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1081)」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1081)」,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簦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9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方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被告仍未把握自新機會,未思積極戒毒,仍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等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此次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李簦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72巷18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簦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72巷1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簦耀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號:湖101081)、正修│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原始編號:湖101081)│實。│││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其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