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烟曾於民國99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10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並欲返回宜蘭市○○路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女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對林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林烟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駕車,顯未知所悔悟,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非佳,暨酒醉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