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正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歐正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裁罰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ZE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H0000000號、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都是民國91年至92年間的罰單,但此10年來伊從未收到罰單或通知單,亦從未收到掛號信,也未收到寄存在郵局的通知單,並不是故意不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原違規單處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經查:
(一)異議人歐正元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D0000000號、第BD0000000號、第BH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第裁32-BD0000000號、第裁32-BD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卷第6、7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卷第6、7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卷第6、7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卷第6、7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卷第
5、6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裁決書均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道路○○○號2樓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金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5紙、系爭車輛一次裁決查詢報表等(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1468號卷第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卷第4、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卷第4、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卷第4、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受處分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知悉其現居地。本件異議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狀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01年度交聲1468號卷第3頁)上住址雖載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惟異議人於90年6月6日遷入「高雄市○鎮區○道路○○○號2樓」,迄今戶籍地仍在上址,未曾辦理變更,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乙節,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當屬合法有效,原處分即應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時0生送達之效力。而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本件裁決書既已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卻遲至101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日期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送達時間││號││書字號│││││││├─┼────┼───────┼────┼─────┼─────────────┼──────┼─────┼────┤│1│101年度│93年7月20日│91年1月│國道一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幣│93年7月│││交聲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10日14時│342公里900│(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處罰條例第33│(下同)│28日│││1468號│32-ZE0000000號│34分│公尺南向│速11公里)│條第1項│6000元││├─┼────┼───────┼────┼─────┼─────────────┼──────┼─────┼────┤│2│101年度│93年9月15日│91年6月│中山、民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400│93年9月│││交聲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22日14時│路口(北向│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元│22日│││1469號│32-BD0000000號│24分│南)│(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條第1項│││││││││66公里、超速16公里)││││├─┼────┼───────┼────┼─────┼─────────────┼──────┼─────┼────┤│3│101年度│93年9月15日│91年6月│民生、民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道路交通管理│罰鍰5400│93年9月│││交聲字第│高市交裁字第裁│28日16時│路口(東向│岔路口闖紅燈│處罰條例第53│元│22日│││1470號│32-BD0000000號│33分│西)││條第1項│││││││││││││├─┼────┼───────┼────┼─────┼─────────────┼──────┼─────┼────┤│4│101年度│93年11月22日│91年8月│高速公路便│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400│93年11月│││交聲字第│高市府交裁字第│28日13時│道│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處罰條例第40│元│23日│││1471號│裁32-BH0000000│12分││(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條第1項││││││號│││71公里、超速21公里)││││├─┼────┼───────┼────┼─────┼─────────────┼──────┼─────┼────┤│5│101年度│97年7月9日│92年3月│翠華路(北│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400│97年7月│││交聲字第│高市交裁字第│28日13時│向南)│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條例第40│元│23日│││1472號│32-BW0000000號│14分││(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條第1項│││││││││76公里、超速16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