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台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扣得『 舒活益康 健康天然膠囊』21720粒」應更正為「扣得『 舒活益康健 康天然膠囊』21780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台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含有「Querce
tin、Kaempferol、GinkgolideA、GinkgolideB、Ginkgol
ideC」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又被告委託不詳加工廠製造偽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多次製造偽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之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二者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如按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被告過失製造偽藥最終目的,仍係欲將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其過失製造偽藥及過失販賣偽藥二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爰參照最高法院新近見解,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符合前揭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修法精神。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過失販賣偽藥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10月間某日止,其最後行為時既已逾95年7月1日,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製造、販售偽藥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扣得之「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80粒(含送驗60粒),均為被告販售並交付予 曾世一 之偽藥,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舒活益康天然膠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即曾世一所涉販賣偽藥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劉明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台前為中華藥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美濃鎮○○里○○路88號1樓,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解散)負責人,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製造、銷售,原應注意日本藥師堂株式會社所提供之配方,含Quercetin、Kaempferol、GinkgolideA、GinkgolideB、GinkgolideC等西藥成分(為治療末梢血行障礙之用),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製造,詎其未注意及此,於94年1月20日,委由不詳加工廠製造出含Quercetin、Kaempferol、GinkgolideA、GinkgolideB、GinkgolideC等西藥成分之偽藥「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500盒,復於95年10月間以每盒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全數販賣予曾世一(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判決確定)。嗣經員警於99年9月30日持搜索票至曾世一位於高雄市○○區○○路35號4樓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
720粒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明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述。│諱。│├─┼───────────┼────────────┤│二│證人曾世一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查扣之「舒活益康健康│││述。│天然膠囊」藥品,係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而來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品檢│1.扣案之「舒活益康健康天│││查現場紀錄表1紙、行政│然膠囊」,未經行政院衛│││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生署核准相同品名、成分│││99.12.30FDA研字第0992│之藥物許可證,為藥事法│││900492號檢驗報告書1份│所規範之偽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⒉扣案「舒活益康健康天然│││管理局100年6月8日FD│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A研字第1000024865號函│上開西藥成分,應以藥品│││1份。│列管之事實。│├─┼───────────┼────────────┤│四│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經警於99年9月30日於│││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查獲上開「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20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