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青山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7、8時許止及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24號住處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口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欲返家,嗣於當天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葉青山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乃於當天晚間11時54分許對葉青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葉青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青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確定,竟仍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以建築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酒醉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