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育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瑞育與告訴人 許哲瑜 曾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東倉超市」前,見許哲瑜經過,遂隨手撿拾路邊之木棍上前毆打許哲瑜,致許哲瑜受有腦部挫傷併左上頷竇出血、左眼球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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