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號、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與 林振瀛 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有合作關係,負責駕駛林振瀛所介紹客戶之車輛至監理單位辦理檢驗或變更車體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麗美知悉自己考領之駕駛執照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依規定不得駕駛手排車,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林振瀛所指示介紹 陳坤華 委託辦理車體變更之屬手排變速器系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理站駛出,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園橋附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大溪路1段800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產業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懷孕之 梁巧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溪路1段8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梁巧宜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經緊急送醫後,因胎兒胎心音減至每分鐘80次,有胎死腹中之緊急危險,乃於同日進行剖腹產,而於同日19時4分許產下嬰兒陳○名(真實姓名詳卷),陳○名因係不足月之早產兒,器官發育尚未完全健全,致於同日21時44分許,呼吸衰竭死亡。林麗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巧宜及其配偶 陳祈 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梁巧宜及證人 陳祈仰 、陳坤華、林振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梁巧宜受傷害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216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3至18頁、第77至86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9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梁巧宜、陳祈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陳坤華、林振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72至75頁、第115至11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至8頁、第20至24頁、第34頁、第36至45頁、第49至5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93號函、10
6年1月3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010號函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見相驗卷第28至29頁、第93、109頁、第19頁、第112至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105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9月12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照片(見相驗卷第71頁、第13至18頁、第28至29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梁巧宜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梁巧宜騎乘重型機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告訴人梁巧宜之騎乘機車行為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林麗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持自排車駕照駕駛手排車亦違反規定)二、梁巧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2161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即被告與告訴人梁巧宜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梁巧宜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告訴人梁巧宜騎乘機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其與林振瀛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有合作關係,負責駕駛林振瀛所介紹客戶之車輛至監理單位辦理檢驗或變更車體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於執行業務中肇事。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全程環場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6月30日路監駕字第10600826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考領得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得駕駛手排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號),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36頁反面),是以被告駕駛手排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得普
通小型車手動排檔駕駛執照,且本次無照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9頁、第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5月15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梁巧宜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梁巧宜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次要過失責任,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則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於據上論結欄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稍有未洽。
四、關於被告上訴採取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告訴人就本件車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視線均遭鐵皮圍牆所阻擋,告訴人理當更注意路口狀況減述慢行,惟告訴人卻未注意路口狀況,亦有相當之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即有疏失,請鈞院將本案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稱係針對胎兒部分和解)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索賠過高,不甚合理,在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原判決卻未審酌,率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本院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梁巧宜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梁巧宜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次要過失責任,因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以原審之量刑未臻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林振瀛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有合作關係,負責駕駛林振瀛所介紹客戶之車輛至監理單位辦理檢驗或變更車體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且其明知駕駛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惟被告僅考領自排車駕駛執照,而有未考領手排車駕駛執照,卻無駕駛執照駕駛手排車上路,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而告訴人梁巧宜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梁巧宜受有上揭傷勢,且因告訴人梁巧宜合併妊娠24(+5)週合併胎兒窘迫,經緊急進行剖腹產下之嬰兒陳○名,因未足月器官發育尚未完全健全,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呼吸衰竭死亡,造成告訴人梁巧宜身心受創非微,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就嬰兒陳○名死亡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相驗卷第66頁),惟就告訴人梁巧宜受傷部分,因雙方條件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00號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有配偶、2子、1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及相驗卷第9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告訴人梁巧宜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次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