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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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2號上訴人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上訴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黃子 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828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起委託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家公司)分別提供大樓保全服務、大樓管理服務,並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合併立家公司之業務,兩造另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
(二) 黃子明 原係由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司共同自96年10月起派駐於漢唐盛世社區大樓(下稱上訴人社區)服勞務,於102年10月1日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
兩造102年9月30日簽訂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
「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及作業規範:一、大樓管理服務。」及總幹事工作內容:「1.委員會交辦事項執行。2.現場勤務指揮、調度、督導與考核。3.各種報表之整理與公告。4.各項規費催、收、繳交業務。5.會議召開準備工作及通告與記錄。6.協力廠商資料建立、連絡、修繕驗收與監工。7.協助社區住戶糾紛之協調。」、行政文書工作內容「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嗣兩造103年9月26日簽訂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就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增列協助管委會整理保管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等。是由上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可知黃子明確有各種報表之整理與公告、各項規費催、收、繳交業務及會計帳目之核算,於103年10月1日後更增加協助管委會整理保管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等之業務,是黃子明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確實有經手、管理社區財務之情事。
(三)上訴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年9月30日之餘額為1萬9287元,而依上訴人104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系爭帳戶應有之餘額為129萬5826元,惟當時之實際餘額為4736元,則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差額為129萬1090元,再扣除前開1萬9287元,黃子明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侵害上訴人財物合計127萬1803元,黃子明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疏未查核社區帳戶乙事,負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惟黃子明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期間,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製作財務報表,其於歷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均係提出其製作之財務報表、虛偽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致上訴人誤信,俟上訴人發現真正之存簿明細後,始知受騙,並隨即對黃子明提出刑事告訴,是上訴人係受黃子明之詐騙,且因相關帳戶資料均由黃子明保管,上訴人無從稽查,並非疏於查核,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與黃子明應連帶給付127萬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黃子明所侵占之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子明連帶給付129萬4786元,經原審判決命黃子明如數給付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針對其中之127萬1803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由上訴人製作之財報與銀行存簿餘額及誤差短存金額表可知,黃子明於101年8月間已掏空系爭帳戶227萬6673元,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多,且黃子明於102年8、9月份時已將掏空金額減為87萬1758元、79萬2805元,顯見黃子明有回補掏空金額而非持續掏空,是103年3月間黃子明已將掏空金額減至27萬2860元,並非於103年3月份掏空27萬2860元。
(二)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系爭帳戶短存金額為29萬5413元,104年2月份短存金額為31萬3300元,則增加之掏空金額應為1萬7887元。再從104年8月份系爭帳戶餘額應為126萬5577元、9月份系爭帳戶餘額應為129萬5826元觀之,黃子明104年8至9月應係掏空3萬0249元,而非於104年9月份一次掏空129萬4786元。
(三)再由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定期存款申請書可知,系爭帳戶提款及申請定期存款需使用社區大章、主任委員私章、監察委員私章及財務委員私章方能辦理,則黃子明既係於95年4月開始偽造系爭帳戶存簿明細、定期存款單等相關資料,何以上訴人從未發現,亦未於黃子明取款後,查核系爭帳戶存簿及定期存款單,上訴人顯有重大之疏失,且兩造於每年10月簽約前,何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堅持留用黃子明,且依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惟總幹事之任免須經委員會決議之。」,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人員並無自主決定權,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聘請黃子明乙事,亦有重大疏失,故上訴人就其自身損害之擴大或造成,亦與有過失,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委託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司分別提供大樓保全服務、大樓管理服務,並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合併立家公司之業務,兩造另於102年9月30日及103年9月26日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委託期間至104年9月30日屆滿。
(二)黃子明原係由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司共同自96年10月起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服勞務,於102年10月1日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黃子明自96年10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係執行立家公司委任合約書之職務,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係執行被上訴人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之職務。
(三)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服務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為:「1.委員會交辦事項執行。2.現場勤務指揮、調度、督導與考核。3.各種報表之整理與公告。4.各項規費催、收、繳交業務。
5.會議召開準備工作及通告與記錄。6.協力廠商資料建立、連絡、修繕驗收與監工。7.協助社區住戶糾紛之協調。」、行政文書工作內容「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103年9月26日簽訂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就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增列協助管委會整理保管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等。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勤務人員調派管理、調度、指揮等,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惟總幹事之任免須經委員會決議之。」。
(四)上訴人對黃子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黃子明經該起訴書認定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
(五)漢唐盛世102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記載結餘為81萬2092元,系爭帳戶實際餘額為1萬9287元。漢唐盛世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記載結餘為129萬5826元,系爭帳戶實際餘額為473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黃子明為原審判決確定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有多少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黃子明侵占之行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子明為原審判決確定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有多少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委託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司分別提供大樓保全服務、大樓管理服務,並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合併立家公司之業務,兩造於102年9月30日及103年9月26日另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委託期間至104年9月30日屆滿。黃子明原係由被上訴人及立家公司共同自96年10月起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服勞務,於102年10月1日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黃子明自96年10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係執行立家公司委任合約書之職務,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係執行被上訴人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合約書、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服務上訴人社區,黃子明為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黃子明之工作確有各種報表之整理與公告、各項規費催、收、繳交業務及會計帳目之核算,黃子明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即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款項。黃子明於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05年5月3日偵查中承認三信商銀明細表是伊製作,活期存款沒有存進三信商銀,以電腦繕打貼在空白之存摺上,再影印,對上訴人所表示定期及活期存款短少了479萬4786元並無意見等情,上開定期及活期存款短少479萬4786元,其中有350萬元係定期存款,是活期存款所短少之金額為129萬4786元。上訴人認為黃子明侵占其系爭帳戶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係以黃子明所製作漢唐盛世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本期結餘129萬5826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而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040元,兩者之差額為129萬4786元為據,黃子明所製作漢唐盛世各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係上訴人社區該月份正確之存款餘額,黃子明未依該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之結餘,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而以其前所述之方式偽造三信商銀明細表交付上訴人社區矇騙上訴人,致能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黃子明所製作漢唐盛世各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之本期結餘,與該月份系爭帳戶實際存款金額之差額,即係黃子明任職上訴人社區總幹事累積至該月份之侵占金額。原審確定判決及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起訴書所認定黃子明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金額129萬4786元,均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40元為據,但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40元,依三信商銀之存款證明書實係104年1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系爭帳戶104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依三信商銀105年10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應係4736元(見原審卷
(二)第62頁),則黃子明累積至104年9月30日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金額實際係129萬1090元,而非原審確定判決及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起訴書所認定之129萬4786元,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
2.黃子明係自10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在此之前黃子明係為立家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執行立家公司之職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黃子明之侵占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限於黃子明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侵占行為,上訴人亦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兩年為黃子明侵占之金額(詳本院卷第85頁)。則黃子明自任職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起至104年9月30日累積之侵占金額為129萬1090元,自應將黃子明在102年9月30日以前侵占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已為原審判決應由立家公司與黃子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始為黃子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侵占之金額,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黃子明102年9月30日以前侵占之金額,依漢唐盛世102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所示,結餘款為81萬2092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及系爭帳戶102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依三信商銀105年10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應係1萬9287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兩者之差額為79萬2805元,該差額79萬2805元即為黃子明侵占之金額。上訴人將系爭帳戶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1萬9287元,誤為係黃子明102年9月30日以前侵占之金額,其主張黃子明102年9月30日以前侵占之金額為1萬9287元,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就黃子明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129萬1090元,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應係49萬8285元(0000000-000000=498285),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7萬1803元。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指派黃子明駐在上訴人社區,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黃子明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帳戶活期存款49萬828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就黃子明侵占之行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黃子明95年4月開始偽造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定期存款單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從未發現,亦未於黃子明取款後,查核系爭帳戶存簿及定期存款單,顯有重大之疏失,且於兩造每年10月簽約前,上訴人管理委員均堅持留用黃子明,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上訴人則指稱:其係受黃子明之詐騙,且因相關帳戶資料均由黃子明保管,其無從稽查,並非疏於查核,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係黃子明侵占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疏未查核系爭帳戶存簿、定期存款單,及堅持留用黃子明,均未對黃子明之侵占行為有所助力,即非上訴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且上訴人疏未查核系爭帳戶存簿及定期存款單,係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黃子明之侵占行為,使得黃子明能持續為侵占行為,係使黃子明產生侵占行為之動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有黃子明之侵占行為,並非上訴人之行為係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之行為即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黃子明之侵占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黃子明連帶賠償127萬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9萬8285元本息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