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翔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詹前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前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啓翔、詹前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詹前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詹前洲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與張啓翔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約定由 張啟翔 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受詹前洲委託而拆除詹前洲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房屋之裝潢,並清運拆除房屋裝潢所產生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詹前洲並同意提供其共有之本案土地,作為張啓翔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張啟翔即自109年10月初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並於同年月10日某時在本案土地上燃燒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嗣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警方據報案前往現場並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啓翔、詹前洲固均坦承被告張啓翔受被告詹前洲委託拆除房屋裝潢並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惟被告張啓翔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廢木材暫時放置,已有聯絡清運公司來處理,且廢木材會燃燒是因我丟菸蒂,不小心燒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啓翔是暫時放置廢木材,此暫時堆置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且被告張啓翔僅係受託拆除舊裝潢,之後將拆除後之廢木材集中,同時連絡合法清運廠商為終局處理,但是因菸蒂失火導致廢木材燃燒,被告張啓翔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被告詹前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詹前洲辯稱:我是請被告張啓翔將廢木材直接載走,但不知道被告張啓翔要載廢木材去何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前洲、張啟翔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張啟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
張啟翔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下稱偵卷】第145頁),被告詹前洲亦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詹前洲於109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張啓翔約定,由被告張啓翔以2萬元之代價拆除被告詹前洲房屋裝潢,嗣被告張啓翔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將拆除被告詹前洲房屋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為1485立方公尺,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至11、143至14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166至167頁),被告詹前洲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6頁),且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約僱助理 廖秋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龔修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4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0002503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啓翔放火燃燒其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
⑴證人廖秋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收到警方通報
,我到現場後,消防隊跟警察已經在現場,消防隊在滅火,警方在詢問被告張啓翔,現場還有在焚燒廢木材;我有詢問被告張啓翔是否為他燒的,東西是從哪裡來的,被告張啓翔說幫地主拆裝潢,有收取費用,然後是就地把木材焚燒;被告張啓翔說木材是他直接放火燒;該拆除裝潢地點距離案發火災地點,大概是從法官位置後面的牆到門口距離的兩、三倍長;當天在現場看到的廢棄木柴數量,如以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來載運,應該要很多車次;消防隊直到20時32分左右才撲滅完畢,就是我在稽查紀錄表上記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
⑵證人龔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110報案,到
現場是下午4點多,在紅坡魚池觀音區大湖段792號土地有焚燒廢棄物,我到現場後,被告張啓翔已經在現場,我另外通知消防局、清潔隊和環保局到場;我問被告張啓翔現場廢棄物如何而來,被告張啓翔說是旁邊那一棟廢棄房屋的裝潢板材,該廢棄房屋與本案火災發生地距離大約50公尺左右;現場每一塊木板都很厚,不太可能一點點煙灰就造成起火燃燒,而且起火燃燒後被告張啓翔也沒有第一時間做處理,依我的經驗,我認為這是人為的;消防隊下午5點多到場,然後到晚上8點半才滅火完成,因為底下有很多木塊疊起來的地方藏在底下悶燒,從外面澆水上去是沒有辦法熄滅的,底下還是在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⑶證人廖秋涵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啓翔在現場自承放火燃
燒廢木材混合物,核與證人龔修毅所述其到達現場時,被告張啟翔已在場,且本案土地上廢木材已在燃燒,依現場火勢情形,應係人為所致等情相符。再參以本案土地上燃燒之廢木材混合物,係集中放置在一處露天燃燒,且火勢極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張啓翔係為圖便利露天燃燒,同時避免火勢任意延燒而釀災所為。綜合上情,依現場廢木材放置位置及火勢燃燒情形,足認前揭證人廖秋涵、龔修毅所證情節徵而可信,被告張啓翔放火燃燒廢木材混合物等情,堪可認定。
⑷被告張啓翔及辯護人雖辯稱:廢木材遭被告張啓翔點
燃係因掉落菸蒂,不小心造成火災云云。惟查,本案土地上堆放及燃燒後之廢木材混合物,經丈量體積為1485立方公尺(長55公尺、寬27公尺、高1公尺),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現場火勢極大,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廖秋涵、龔修毅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消防員耗時約3個多小時始滅火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2、141至142頁),足見現場火勢具有相當規模。而被告啓翔在現場見此火勢,竟未立即通報消防局派員前往滅火,直到證人龔修毅到場後,始由證人龔修毅通知消防局,實與一般人不小心引發火災致火勢持續燃燒時會立刻通報消防局救災之常情相違。又證人龔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啓翔在現場沒有向其提及因點菸不小心點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張啓翔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張啓翔警詢筆錄之記載質疑證人龔修毅此部分證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然觀諸被告張啓翔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證人龔修毅係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張啓翔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張啓翔以何方式燃燒焚化廢木材,被告張啓翔則答稱:我是在抽菸不小心點著的,未蓄意焚化該廢木材混合物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證人龔修毅上開證述內容係針對「109年10月10」在案發現場時,被告張啓翔沒有向其表示不小心點燃廢木材等情,並非證稱警詢時未聽聞被告張啟翔所述不小心點燃廢木材等節,辯護人此部分所質,應屬無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⒊被告詹前洲與被告張啟翔具有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張啓翔明知將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他處傾倒、堆
置及露天燃燒,將破壞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詹前洲明知被告張啓翔未領有廢物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其等仍謀議將拆除被告詹前洲房屋裝潢後所生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詹前洲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詹前洲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張啓翔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想說從小一起長大,他剛關出來,有工作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前,有跟被告詹前洲講,他有同意,他看我沒工作,請我加減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6頁),顯然被告詹前洲知悉被告張啓翔運往本案廢棄物之地點,且同意被告張啓翔在該處傾倒、堆置廢棄物,足認被告2人間主觀上具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訛。又被告張啓翔係在被告詹前洲所有之土地上燃燒廢棄物,若非得被告詹前洲授意,被告張啓翔當不致任意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況被告詹前洲既委託被告張啓翔拆除房屋裝潢及後續事宜,包含拆除裝潢後所生廢木材之清運處理,自為被告詹前洲可預見之範圍,應認被告詹前洲與被告張啟翔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同有犯意聯絡。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翔於109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將拆除被告詹前洲房屋裝潢後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放置,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行為;被告張啟翔於109年10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為自然人,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謀議分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
⒍被告張啓翔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僅是將廢木材暫時放置
本案土地上,已聯絡清運公司來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張啓翔就暫時放置廢木材之時間,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要暫時放1、2個小時就要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打算放3至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張啓翔自陳:我載很多趟車次的廢棄裝潢到本案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依現場照片亦可見廢木材混合物體積龐大,業如前述,若被告張啓翔所述暫時放置之辯詞屬實,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體積及數量應當不會如此龐大,顯見本案廢棄物並非僅係暫時放置在該處,而係被告張啓翔於一定期間內陸續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等待後續處理;況且,被告張啓翔自偵查階段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清運業者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再酌以證人廖秋涵、龔修毅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啓翔於查獲當日並未稱要等候清運公司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至141頁),益徵被告張啓翔所述有接洽合法清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張啓翔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詹前洲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詹前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共有之本案土地
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詹前洲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同意被告張啓翔將廢木材堆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前,有跟被告詹前洲講,他有同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故被告詹前洲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前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供自己及被告張啓翔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向被
告詹前洲說暫放一下,且會請合法公司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被告張啓翔所述暫時放置廢棄物及委由合法清運業者處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啓翔此部分證述內容,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詹前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前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啓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09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10日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詹前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詹前洲、張啟翔間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啓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詹前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貯存、清除及處理者,乃係廢木材混合物,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以被告2人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00077459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卷第59至63頁),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本院衡酌被告2人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洲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被告詹前洲、張啟翔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以被告2人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達1485立方公尺,體積非微,及其等遭查獲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張啓翔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並非其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啓翔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得之報酬2萬元,屬於本案
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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