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事實
一、丙○○明知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7-11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向 陳明圖 (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購買第3級毒品K他命5小包,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於95年10月11日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沒有給陳明圖4,000元,他沒有(給毒品K他命),因他說品質不好,我說拿來試試看,於是我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7-11超商前等,我們約定有無(或)沒有,都要在那裡,約等1小時後,陳返回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7-11超商前,告訴我說他找不到那個藥頭」,「有要跟他買,但沒有買成,他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拿到毒品K他命」,「(15日凌晨1點多,陳明圖到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7-11超商),還沒有(拿毒品K他命給我)」等語,使法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甲○○明知確於94年12月20日夜間11、12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8樓之2陳明圖居所,以3,000元價格,向陳明圖購買第4級毒品硝甲西鉡(俗稱一粒眠或紅豆)100粒,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於95年11月21日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我與朋友合資要買東西,我拿錢去給陳明圖請他幫忙買」,「沒有(找到陳明圖)。我去之前是拿別人(即 吳狄明 )的手機,上樓後我找不到他所住樓層,所以沒有找到」,「紅豆來源不是從綽號『八兩』之陳明圖那裡來的」,「我忘記了(為何偵查中說施用的紅豆是向陳明圖買來)」等語,使法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內95年4月14日丙○○、甲○○之警詢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內95年10月11日丙○○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同卷內95年11月21日甲○○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等在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2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圖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案件(95年度訴字第907號)均為重要證人,其證述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本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藐視司法權威,並有破壞司法正義之虞,犯罪情節非輕,自不應輕縱,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二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人所犯偽證罪,有影響國家審判權公正之虞,不應輕縱,惟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所犯之偽證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甲○○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100,000元。又被告甲○○主張其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本院衡量被告甲○○資力以避免緩刑之宣告輕易遭撤銷,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付款方式向支付上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雖另主張,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認罪,且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已履行檢察官要求之條件,檢察官猶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並非適法云云。惟查,經審閱原審卷宗,並無檢察官與被告丙○○已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之記載,被告雖於96年5月30日具狀向原審表示願受偽證罪之法定最低刑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檢察官並未同意,則檢察官自不受上開科刑範圍之拘束,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不適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二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